(2016)湘0923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中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社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陶社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2407号原告:湖南中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晓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社芳,男。原告湖南中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社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社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42996元,并按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交租金金额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拖欠的全部租金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30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中伟城市广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安化县东坪镇湾竹塘的中伟城市广场2栋16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被告以先付后用的方式按季度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6年1月20日起开始拖延、拒绝交纳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陶社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金交纳明细表,其中2016年1月20日前的房屋租金被告已经交纳,原告主张在此之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伟城市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化县东坪镇湾竹塘中伟城市广场2-16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为71.66平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租金为每月3583元。上述租金均按季度支付,采取先付后用的方式,第一季度的租金于签订租赁合同后的一周内支付,下次租金须在该季度期限届满之日的前10日内支付,以后以此类推。在租赁期限内,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应付而未付的租金为42996元(3583元×12个月)。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付违约金22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作为承租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社芳支付原告湖南中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2996元及违约金229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相应逾期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租金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陶社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张 珺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