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立超与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超,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084号原告:杨立超,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单杰,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杨立超与被告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超、被告单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9日和7月27日,被告单杰因租房需求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计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年利率为24%。2016年8月1日和2016年10月17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年利率为24%。2017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年利率为24%。但上述借款本金220000元和利息52800元,被告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故提起诉讼。单杰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只有80000元左右,约定利率为月息0.3元,借款时先扣除当月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均为双倍借条,有的借条是因利息产生的借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9日,原告杨立超与被告单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单杰自杨立超处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租房,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当日被告单杰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单杰已收到40000元本金;2、2016年7月27日,原告杨立超与被告单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单杰自杨立超处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租房,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当日被告单杰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单杰已收到40000元本金;3、2016年8月1日,原告杨立超与被告单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单杰自杨立超处借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当日被告单杰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单杰已收到20000元本金;4、2016年10月17日,原告杨立超与被告单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单杰自杨立超处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当日被告单杰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单杰已收到70000元本金;5、2017年1月16日,原告杨立超与被告单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单杰自杨立超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日止,但原告没有提供借据和收据。2016年11月份,原告单杰之父替单杰偿还30000元,有被告杨立超为单杰出具的收条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款合同,被告质证如下:借款合同一、二、三均为双倍借条,事实上只借款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借款合同四70000元均系所欠利息;借款合同五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对此原告反驳称,不存在双倍借条情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均为本金并无利息。而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提交的30000元收条,原告质证意见为,在2016年11月份确实收到单杰之父替单杰偿还的30000元,但原告随即给了单杰之父30000元借条,已经相互抵顶,原告起诉的债务并不包括已经偿还的30000元。对此被告反驳称,偿还该30000元时并未撤回借条,该款应在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就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另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6年7月9日,杨立超转给单杰13000元;2016年7月22日,杨立超转给单杰7000元;2016年7月24日,杨立超转给单杰8400元;2016年8月16日,杨立超转给单杰29500元;2016年8月21日杨立超转给单杰14000元;2016年8月29日杨立超转给单杰7000元;2016年9月18日,杨立超转给单杰4000元;2016年10月17日,杨立超转给单杰7000元,以上八笔共计89900元。被告称上述款项再减去其父代替偿还的3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59900元。被告承认转账的真实性,但称除了转账还有一部分是现金给付,坚持借款本金数额为220000元。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各自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银行转账明细具有客观真实性,转账金额为899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因原告对其抵账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款项,应在被告借款本金中扣除;3、被告自认的借款数额为70000元与实际转账数额不符,二者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双倍借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有被告收款收据,应视为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虽没有收款收据,但被告自认已经实际交付20000元,故本院认定证据五借款金额20000元已经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杰自原告处五次借款共190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款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单杰虽称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款协议数额不符,并称借款协议均为双倍借条且均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但其就自己主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杰之父代替被告单杰偿还款项30000元视为单杰偿还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允许约定利息,但以年息不超过24%为限。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超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单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立超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3日)的利息16850.63元。三、驳回原告杨立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元,原告杨立超负担944元,被告单杰负担175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杨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