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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高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高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23民初596号原告:董某,男,土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纳家村**号,粮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满德,青海省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某,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建材巷*******号,粮农。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将原告的2.2亩耕地恢复原状;2.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某原系互助县安定砂石厂厂长,现该厂已被政府责令停产停业。2013年3月10日该厂在运行期间,被告以采砂石为由租赁原告位于互助县威远镇纳家村一社交界处的2.2亩耕地用于采砂。当时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在原告上述耕地上采砂,每年每亩给付原告1500元的补偿费,采砂结束及时回填土层达到50公分以上,不能影响种植。安定砂石厂被责令停产停业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回填,严重影响到农户耕种。就此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2月17日,经协商后被告向原告等人共同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影响租赁地的种植。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恢复租赁地块的原状,未修好水渠。欠付2016年的耕地租赁费3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某等10人以高某系原互助县安定砂石厂厂长,而且部分《农田改造补偿协议》中甲方署名“安定砂石厂”是由高某书写,联系租赁土地及发放土地补偿费均由其经办,故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安定砂石厂”(实际名称为威远镇安定砂石场),原告鲁国勇起诉高某一案中,《农田改造补偿协议(那家村)》甲方处加盖“威远镇安定砂石厂”的印章和“王永成”的签名。经法庭调查,原威远镇安定砂石场经营者为王永成(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2015年4月24日被互助县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被告高某系王永成的雇佣员工。原告起诉的被告应为威远镇安定砂石场的实际经营者王永成,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起诉被告高某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俊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古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