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志强与崔智敏、内蒙古白杨景观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强,崔智敏,内蒙古白杨景观艺术有限责任公司,道尔吉,张天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强,内蒙古白杨景观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智敏,退休教师,现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白杨景观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道尔吉,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呼和浩特市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张天永,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胡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崔志敏、原审被告内蒙古白杨景观有限公司、道儿吉、张天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志强于2017年4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志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志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元,本院收取4973元,退上诉人胡志强4973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宫 静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