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梁福德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德福,安徽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1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德福,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省长。委托代理人章荣高,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旻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梁福德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德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康王村村民,在该村有1.731亩耕地,2008年被汤��街道办事处占用。2016年1月17日原告向谯城区政府信访,要求退还该耕地。谯城区政府将原告信访事项批转至汤陵街道办事处办理。2016年1月29日,汤陵街道办事处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并附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1〕1044号《关于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第1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因此得知该耕地已经征收为国有。原告认为上述征地《批复》违法,于2016年3月21日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6〕60号复议决定,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征地批文的内容,想当然推测原告已经知晓,显然不合法。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并责令安徽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徽省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第1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1〕1044号,以下简称1044号《批复》)2012年1月20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谯政〔2012〕8号),载明1044号《批复》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征收土地面积、范围、征地补偿方式等事项,并于2012年2月6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风华社区张贴。梁德福不服1044号《批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同年5月20日作出皖行复〔2016〕6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梁德福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梁德福于2016年1月17日向亳州市谯城区有关领导反映,要求退还原告耕地,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梁德福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汤信访复字〔2016〕2号),称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0日下发了谯政〔2012〕8号公告,2013年9月实施土地征收,现为政府储备用地。目前,农南村100多户,仅剩梁德福1户未领征地补偿款。指挥部准备按规定程序将梁德福的征地补偿款由公证处、国土局送达。对梁德福退还耕地的诉求,因违反省政府文件和区政府公告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谯政〔2012〕8号),公布了1044号《批复》建设用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征收土地面积、范围、征地补偿方式等事项,并于2012年2月6日在被征土地所在社��予以张贴。安徽省人民政府认为梁德福于公告张贴发布时就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即1044号《批复》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认定梁德福于2016年3月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梁德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德福的诉讼请求。梁德福上诉称,上诉人从2016年1月29日的信访答复意见中才得知自己耕种的1.731亩被皖政地〔2011〕1044号《关于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第1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上诉人不服该批复,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主要证据是谯政﹝2012﹞8号《公告》及张贴记录、张贴照片,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张贴地点及拍摄地点,张贴记录系单方记载,没有提供张贴记录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原告梁德福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汤信访复字〔2016〕2号《关于梁德福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证明其于2016年1月29日得知自己的耕地被征收,因此其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其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梁德福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证据2、谯政﹝2012﹞8号《公告》及张贴记录、张贴照片,证明梁德福应当自《公告》张贴之日起就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即1044号《批复》;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证明其依法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四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因土地征收一般涉及人数众多,客观上难以逐一送达征收决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征地公告是将土地征收批复的内容告知被征收人的法定形式,故被征收人不服征地批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自征地公告期满之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提供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谯政〔2012〕8号)及其张贴该公告的照片、记录等证据,经一审法院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该批次征地范围内绝大多数被征��人已领取补偿款,征地基本实施完毕,故可认定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谯政〔2012〕8号)并于2012年2月6日在被征土地所在的社区张贴发布,该公告载明了涉案征地批复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征收土地面积、范围、征地补偿方式等事项。梁德福不服涉案征地批复,至2016年3月才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法定期限,安徽省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德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代理审判员 昂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