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仁、温岭市帝豪国际俱乐部等与温岭市人民政府等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仁,温岭市帝豪国际俱乐部,温岭市人民政府,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初8号原告张文仁,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温岭市帝豪国际俱乐部,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东升村。负责人张文仁,执行事务合伙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明,市长。应诉负责人陈曦,副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友对、罗骁,温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育英西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郭永波,镇长。应诉负责人杨济彬,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江海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仁、温岭市帝豪国际俱乐部(以下简称帝豪俱乐部)诉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仁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被告市政府的应诉负责人陈曦、委托代理人朱友对、罗骁、被告镇政府的应诉负责人杨济彬、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仁、帝豪俱乐部起诉称:2008年7月7日,原告张文仁为响应温岭市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与案外人温岭市松门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升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土地兴建东升村综合楼,租期为10年,租约到期后涉案综合楼所有权归东升村所有。2009年7月起,原告帝豪俱乐部将涉案综合楼中的一楼、二楼作为其经营场所,从事娱乐经营活动。同年7月,原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温岭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分别为帝豪俱乐部核发营业执照,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核准其住所地为涉案综合楼中的一楼、二楼。2016年12月30日,被告的下属部门松门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强拆《公告》。称“你单位(户)的建(构)筑物现列入“三改一拆”综合整治拆除对象,现限你单位(户)于2017年1月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如不按时履行搬迁和拆除的……于2017年1月16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强制搬迁及拆除”。东升村对强拆《公告》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该案。2017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实施强制搬迁及拆除行为,将房屋和附属设施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原告是本案所拆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实际权利人,被告所实施的强拆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被确认违法。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温岭市松门镇东升村运粮河西侧东升村综合楼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合同书;2、营业执照;3、娱乐经营许可证;4、强拆公告;5、现场强拆像片;6、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低效工业用地再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温政办发(2016)18号];7、关于东升村综合楼补办用地审批申请报告和关于要求同意东升村综合楼办理审批手续的请示[松政(2016)26号];8、温岭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通知书[温环备(2016)007号];9、关于东升村综合楼项目核准的批复[温发改证(2008)156号];10、关于东升村综合楼项目核准的批复延长申请报告、关于调整东升村综合楼项目核准建设规模的批复[温发改证(2016)24号];11、关于要求东升村综合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长的申请报告;12、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文件处理单[温建规审(2015)C031号];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09)年115150004号];1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08)11515003号];15、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6、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土资罚(2016)第4号]、罚没财物专用票据;17、温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城规罚(2016)5-4号]、罚没财物专用票据;18、关于东升村(综合楼)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温土预字(2008)073号];19、温岭日报2017年1月17日的部分内容;20、东升村综合楼总平面图。原告在庭审前申请追加东升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未实施拆除原告位于东升村运粮河西侧的东升村综合楼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原告将市政府和镇政府列为共同被告,系错列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政府未提供证据。被告镇政府答辩称:一、案涉建筑物东升村综合楼系东升村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事实清楚。2016年3月1日,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温土资罚[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东升村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374㎡,没收非法占用2256.6㎡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水泥场地等设施。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案涉建筑物被依法没收,属国家所有。二、案涉建筑物系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被告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相关规定及“三改一拆”的要求,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与市政府没有关系,市政府不是实施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将市政府列为被告是为了提升级别管辖,属规避法律滥用诉权的行为,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起诉的前提条件是拆除的东升村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属于原告所有,而事实上案涉建筑物属东升村所有,原告与东升村之间仅为民事租赁关系,原告与拆除建筑物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案涉建筑物被依法没收后即属国家所有,原所有人东升村对该违法建筑物已不再享有合法权益,不再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四、被告拆除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程序合法。涉案建筑物被依法没收后,被告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等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在该建筑物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告知相关人员在2017年1月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搬迁违法建筑内的设备,如不按时履行搬迁和拆除,被告将于2017年1月16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强制搬迁及拆除。1月16日,被告组织人员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将违法建筑内的财物搬出安全存放,并通知相关人员,处置程序依法依规进行。综上,被告对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置,合法有据,程序正当,原告不享有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温土资罚[2016]第4号、违法建筑确认书;2、会议纪要、会议录像光盘、张贴公告照片、公告、强制拆除笔录、公证书。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原告张文仁为乙方与东升村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土地面积约10亩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开业之日算起,开业时间为2009年3月7日。租赁期满或乙方原因中途终止合同的,乙方投资的不动产全部归甲方所有。原告张文仁租赁东升村的上述土地后,建造涉案的东升村综合楼,并将该综合楼的一层、二层作为原告帝豪俱乐部的经营场所,从事娱乐经营活动。2016年2月2日,温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东升村作出温城执规罚[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东升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东升村运粮河西侧违法建成一幢以二层为主体、部分三层的钢结构涉案综合楼,总用地面积为5374㎡,总建筑占地面积3117.4㎡,总建筑面积6035.5㎡,建设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1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按规定补办东升村综合楼的规划建设手续,共计建筑占地面积3117.4㎡,建筑面积6035.5㎡,并处综合楼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计人民币342816元。2016年3月1日,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对东升村作出温土资罚[2016]第4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东升村未经批准,非法动土建造村综合楼,占用土地面积5374㎡。温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主要建筑物(村综合楼)作出温城执规罚[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面积:建筑占地3117.4㎡),剩余未处罚面积2256.6㎡,决定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374㎡、没收非法占用2256.6㎡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水泥场地等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22566元。上述两个处罚决定均已生效。2016年12月30日,松门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公告,称东升村涉案综合楼现列入“三改一拆”综合整治拆除对象,限于2017年1月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搬迁违法建筑内的设备。如不按时履行搬迁和拆除,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于2017年1月8日停水停电,于2017年1月16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强制搬迁及拆除。2017年1月13日,东升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公告。2017年1月16日,被告镇政府组织实施拆除了东升村涉案的综合楼。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关于松门镇东升村综合楼项目核准的批复、处罚决定书、公告、照片、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温城执规罚[2016]5-4号、温土资罚[2016]第4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看,东升村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涉案的综合楼,非法占用土地总面积为5374㎡。2017年1月16日,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被强制拆除。对于其中的2256.6㎡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水泥场地等设施,温土资罚[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地上建筑物及水泥场地等设施并处罚款,当事人已不再享有合法权益。对于其中的3117.4㎡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温土资罚[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虽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温城执规罚[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按工程造价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但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未作没收处理,当事人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仍存在利害关系。张文仁系涉案土地的承租人,且本案系因非法占地违法建设引起的强制拆除,帝豪俱乐部系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张文仁和帝豪俱乐部与强制拆除占地面积3117.4㎡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市政府主导下的联合执法,市长王宗明、市委副书记沈云才在强拆现场统一协调指挥,但其提供的2017年1月17日的温岭日报,报道王宗明、沈云才到松门等地现场督查指导拆违工作,到帝豪KTV拆违现场看望维持秩序和拆违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市政府组织实施或工作人员参与拆除涉案建筑物的事实,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拆除的东升村涉案综合楼所在土地系东升村所有,建筑物拆除后,土地如何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申请追加东升村为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涉案的东升村综合楼系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所建,属于违法建设。由于镇政府不具有法定的拆除违法建设的职权,其也未经有关部门授权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职权。因此,镇政府于2017年1月16日组织有关人员强制拆除占地面积3117.4㎡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涉案违法建设,属超越职权,应属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文仁、温岭市帝豪国际俱乐部对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二、确认被告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的温岭市松门镇东升村综合楼占地面积3117.4㎡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