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梁岸辉、李雅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岸辉,李雅莉,郑庆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岸辉,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雅莉,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长,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钊,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岸辉、李雅莉因与被上诉人郑庆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庆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雅莉立即向郑庆长偿还本金150万元及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计算利息;2.梁岸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梁岸辉、李雅莉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郑庆长与李雅莉约定,李雅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庆长借款150万元,李雅莉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李雅莉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98号嘉洲广场三层3393号铺位[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土地证号:南府国用(2014)第07083**号]作抵押担保;每月20号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约定利息,如违约郑庆长有权终止合同并连本金和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梁岸辉在借条上署名愿承担无限责任担保。同日郑庆长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雅莉支付了150万元。同日梁岸辉、李雅莉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案所诉的150万元每月20日前还利息3万元,另一笔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5000元,利息合共45000元。同年11月24日,郑庆长与李雅莉办理了上述铺位的抵押登记,郑庆长领有他项权证。因梁岸辉、李雅莉逾期付息,郑庆长之前曾将梁岸辉、李雅莉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1296号(以下简称1296号案)。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雅莉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4月5日前先向郑庆长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并自愿承担该案律师费、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33495元,郑庆长撤诉。2016年4月21日,李雅莉向郑庆长还款10万元,郑庆长出具了收据。庭审中,双方确认该10万元为归还另一笔50万元借款的本金。为另一笔50万元借款,郑庆长亦已于本案同日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7493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郑庆长主张其已向李雅莉出借本金15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梁岸辉、李雅莉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方面,现郑庆长主张按月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息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梁岸辉、李雅莉逾期付息,郑庆长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除已归还另一笔50万元借款的本金10万元外,梁岸辉、李雅莉所称的其他还款情况,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担保人梁岸辉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李雅莉已以其名下铺位为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梁岸辉承担连带责任仅应以涉讼抵押物实现郑庆长的债权后剩余本息债务的范围为限。郑庆长主张梁岸辉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雅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庆长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月2%计算;二、梁岸辉对上项债务经以李雅莉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98号嘉洲广场三层3393号铺位[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土地证号:南府国用(2014)第0708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偿还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庆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095元(郑庆长已预交),由梁岸辉、李雅莉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郑庆长已预交的15095元在判决生效后由郑庆长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梁岸辉、李雅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梁岸辉、李雅莉向郑庆长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庆长负担一半。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梁岸辉、李雅莉借款后,曾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郑庆长偿还本息684500元,但郑庆长仅承认梁岸辉、李雅莉偿还了另案的借款10万元,对其余584500元不予认可,梁岸辉、李雅莉已提交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查清。另外,郑庆长还以梁岸辉、李雅莉拖欠利息为由,逼迫梁岸辉、李雅莉写了一张18万元的欠条,并称该18万元欠条可抵4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但一审中,郑庆长拒不承认该18万元欠条一事,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查明。二、李雅莉虽然以其名下商铺作为借款的担保,但郑庆长并未提出折价、拍卖、变卖该商铺的诉求,故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郑庆长的诉求,应当撤销。是否拍卖、变卖该商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梁岸辉、李雅莉未依法履行判决,郑庆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实施。二审诉讼中,李雅莉补充称,其按照郑庆长的指示,于2016年1月25日将123500元汇入郑庆长指定的李秀莲的账户,该款项应认定为还款数额。郑庆长辩称,确实收到上述123500元,但是其中的9万元是支付2015年9月份、10月份的利息,故郑庆长主张的利息是从2015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另外的33500元是支付1296号案的律师费26000元及该案的财产保全费7494.92元(四舍五入是33500元)。无论是另案50万元的借款还是本案150万元的借款,梁岸辉、李雅莉的行为均构成违约。二审中,郑庆长没有提交新证据。梁岸辉、李雅莉围绕其上诉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梁岸辉提交手写账目一份,李雅莉提交其借记卡以及李永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是否采纳梁岸辉、李雅莉主张的证明内容,详见后文。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还款数额,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梁岸辉、李雅莉主张为618500元,而非上诉中提出的684500元。再查明,对于梁岸辉、李雅莉上诉中提及的18万元的欠条,郑庆长陈述称梁岸辉、李雅莉确实出具了该欠条,该欠条是利息欠条。欠条原件已经遗失,即使郑庆长以后找回该欠条,但因郑庆长没有支付的凭证,也不会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梁岸辉、李雅莉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二、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三、一审判决的处理是否超出郑庆长的诉请。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梁岸辉、李雅莉主张其偿还618500元的依据为:梁岸辉二审提交的手写账目上显示已还款495000元,以及李雅莉二审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向案外人李*莲转账的123500元,郑庆长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梁岸辉、李雅莉并未偿还本金,只是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手写账目由梁岸辉所写,梁岸辉、李雅莉并无收据之类的证据佐证账目所载的还款数额,郑庆长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账目记录的内容不予确认。关于李雅莉一方向案外人李*莲转账的1235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就双方另一笔50万元的借款而产生的1296号案,李雅莉承诺负担该案的律师费、诉讼费33495元。本案借款和该案借款每月利息合共45000元,上述123500元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合共90000元)后,余额为33500元,与33495元数额相当接近,而且李雅莉一方的转款之日与李雅莉作出上述承诺之日为同一日,因此,本院采信郑庆长的陈述,即该123500元中,其中有90000元是支付两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其余部分是支付1296号案的费用。即使该123500元全部是清还本案借款,但郑庆长自认的梁岸辉、李雅莉对本案借款的已给付数额(11个月利息)也比123500元多,因此,本院不将该123500元认定为11个月利息之外的还款数额。至于梁岸辉、李雅莉的还款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利息,梁岸辉、李雅莉在承诺书中再次确认本案借款月利息为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因此,在双方并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梁岸辉、李雅莉提出其所给付款项是偿还本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也就是说,对于本案借款,梁岸辉、李雅莉并未偿还本金。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利率问题,如前所述,梁岸辉、李雅莉承诺愿意每月支付30000元利息,即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2%,因此,一审判决适用的利率正确,梁岸辉、李雅莉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的上诉主张,同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日问题,梁岸辉、李雅莉以其已出具利息欠条为由,认为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郑庆长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欠条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欠条一事。如若郑庆长日后主张,梁岸辉、李雅莉可再根据郑庆长在本案中对欠条所作出的陈述提出抗辩。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郑庆长关于已收到本案借款11个月利息的自认,确定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第二项实质是确定梁岸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该判项是回应郑庆长所提出的梁岸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并未超出郑庆长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梁岸辉、李雅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梁岸辉、李雅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