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成德与吕春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德,刘燕,孙中生,吕春德,祖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515号原告:刘成德。原告:刘燕。原告:孙中生,住德惠市。被告:吕春德,司机,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祖红伟,车主,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德、刘燕、孙中生与被告吕春德、祖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德、刘燕、孙中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德、祖红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4时20分,被告吕春德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哈线由哈尔滨向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1118.5公里处,与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孙文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文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孙文华被撞后送往德惠福阳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抢救2天,花医药费14554.75元。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春德承担主要责任,孙文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为331310.02元:1.医疗费14554.75元、2.误工费113.96元*2天=227.92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200元、4.护理费120.82*2天=241.64元、5.死亡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226523.4元、6.被抚养孙中生抚养费8783.31元/年*5年÷5人=8783.31元、7.丧葬费25779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诸被告给付赔偿。被告吕春德、祖红伟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经核实×××号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70%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律师费、诉讼费、邮寄费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4时20分,被告吕春德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哈线由哈尔滨向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1118.5公里处,与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孙文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文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孙文华被撞后送往德惠福阳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抢救2天,花医药费14554.75元。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春德承担主要责任,孙文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为331310.02元:1.医疗费14554.75元、2.误工费113.96元*2天=227.92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200元、4.护理费120.82*2天=241.64元、5.死亡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226523.4元、6.被抚养孙中生抚养费8783.31元/年*5年÷5人=8783.31元、7.丧葬费25779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文华父母生有五名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赔偿。不足部分三原告与被告吕春德、祖红伟达成赔偿协议,理赔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对三原告产生的损失在强险限额内依法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赔偿。交通费过高,酌情给付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万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元。原告经济损失为209310.02元:(1.医疗费4554.75元、2.误工费113.96元*2天=227.92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200元、4.护理费120.82*2天=241.64元、5.死亡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166523.4元、6.被抚养孙中生抚养费8783.31元/年*5年÷5人=8783.31元、7.丧葬费25779元、8.交通费3000元)70%计146417.01元。三、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336元、由三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