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执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军诉贾文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贾文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751号申请执行人张军,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贾文升,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青贮款181734元及违约金50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123元、保全费4743元、执行费3539元也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传唤被执行人贾文升到庭就本案进行处理,经本院做工作,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被执行人贾文升每月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5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显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