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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于佳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佳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佳汉,男,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居住地长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之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汉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侯玉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佳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佳汉于2016年11月23日9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杨家小区2栋3门306室内,将被害人万某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6278元)盗走。于佳汉将手镯卖掉后,将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佳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欧亚卖场销售凭证、户籍信息、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陈述、被告人于佳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于佳汉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佳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佳汉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经济损失返还被害人万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佳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佳汉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6278元,返还被害人万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洪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