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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庄某与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377号原告:庄某,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崔某1,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庄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7月举行民俗婚礼,2010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6日生一男孩崔某2,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到一个父亲、丈夫应尽的义务,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双方因矛盾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2011年4月6日生子崔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