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8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景松、武兴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景松,武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8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豆鸿,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吴景松,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武兴华,男,195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吴景松、武兴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景松、武兴华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41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44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皖0602执82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武兴华名下的存款511561元,现因案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武兴华名下的存款511561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武兴华名下的存款744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