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胜荣与张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荣,张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196号原告:刘胜荣,女,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飞,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张海军,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农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公司职员。原告刘胜荣诉被告张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飞、被告张海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24.08元、护理费1812.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手机)损失300.00元,总计17836.3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海军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海军驾驶吉A6C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农安县文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安大路文化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过道路的原告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手机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来院。张海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有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赁票据报销,提供用药清单和处方,对非医保用药和自购药品不予赔付;2、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只同意赔付10天的;3、护理费原则为1人,满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我公司只同意赔付10天;4、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次数相符合的票据;5、手机财产损失需要提供正规发票,修理明细清单。6、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农安县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5张、出院诊断书1张、门诊手册1本、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3、张海军提交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各一份。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同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胜荣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先后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024.08元。同时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坏。另查明,被告张海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被告张海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张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又由于张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海军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辩称的对原告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能指出原告用药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况且即使原告用药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可由交强险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14024.0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2015年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0.82元,保护一人15天的护理费为1812.3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计1500.00元;4、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实际就医入院出院情况,可适当保护交通费200.00元;5、财产损失费(手机费):虽原告没有提供其手机的损失具体数额,但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记载原告的手机损坏,考虑原告使用的手机情况,结合目前市场相关手机价格,可适当保护其手机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17736.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812.30元、交通费200.00元、手机损失费200.00元,共计12212.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024.08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共计5524.08元;合计17736.38元。因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张海军无需对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胜荣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手机损失费共计17736.38元;二、被告张海军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1元,减半收取123.00元及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鹤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