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海春、李珍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春,李珍先,王爱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中崂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环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海春,李珍先,王爱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中崂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环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海春,李珍先,王爱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中崂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环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海春,李珍先,王爱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中崂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环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峰,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瑛洁,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亮,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亮,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中崂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民,职务主任。原审第三人:青岛环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若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海春因与被上诉人李珍先、王爱美、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中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崂居委会)、原审第三人青岛环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李某1、李某2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为由认可被上诉人提交收据的真实性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李某2并未认可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的,相反他否认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其次,李某1认可本人签名与自己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采信。2、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购买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加盖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收据的出具时间为1986年3月1日,盖的章为崂山县沙子口人民公社,而该章在1985年1月18日已经废止,村委会已启用新章。3、涉案房屋崂山区中崂村崂集建(92)字第020号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所有权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4、一审法院以王某为上诉人的前夫,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采信其证言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以《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李珍先是错误的。李珍先、王爱美辩称,1、答辩人提交的购房收款收据是真实的。证人李某1、李某2均认可收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李某2称证言内容是受他人的威胁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书写的,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证人李某1的证言和法院询问笔录可以得出,虽然1986年由生产大队改为村,但是出纳的收据没有用完一直延续使用。2、涉案房屋属于答辩人所有。首先,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系答辩人出资购买。其次,答辩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韩社区证明也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为答辩人所有。再次,中崂居委会和环宇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旧村改造安置协议》。3、李海春主张购房的500元系其出资,仅凭李某2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地籍档案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宇公司同意李海春的答辩意见。李海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崂山区中崂村崂集建(92)字第020号房屋(地号I3-22-020)所得拆迁补偿房屋(崂山区中崂村10号楼1单元202室)、拆迁补偿款及奖励217940元、房屋使用费70000元、超期过渡费356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两份),欲证明崂集建(92)字第02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500元购买,中崂村地号为I3-22-020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质证称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真实性认可,该证载明I3-22-020房屋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李珍先,而不属于原告,且该证一直保管在被告手中,土地登记审批表发证机关意见没有政府相关机关盖章,是否政府已经审批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该表无法体现,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质证。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是原告的前夫,当时用嫁妆钱购买了涉案房屋。被告质证称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明复印件,欲证明2005年12月29日,中崂社区居委会出具该证明,证明房屋系被告所有,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应为原告所有。被告提交收据,该收据显示交款人为李珍先,落款处有李某1、李某2签字,欲证明涉案房屋系李珍先出资购买。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收据印章在收据出具时已停用。一审法院对李某1、李某2进行了询问,二人均认可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据,该收据上签字的李某1、李某2均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王某系原告前夫,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为李珍先,虽然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上载明房屋权利人为原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以真实权利状态为准,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李珍先。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该证书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珍先,且修改处加盖有中崂村民委员会公章,结合中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土地使用权证姓名为李珍先,故法院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珍先。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海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2元,由原告李海春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李海春申请对1986年3月1日的收款收据中的笔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查明,李某1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笔录中称,收款收据是村里交回旧章之前已经盖好旧章的收据延续使用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由谁出资购买。首先,被上诉人李珍先、王爱美为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原审中提交了由崂山县沙子口人民公社中崂生产大队于1986年3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的交款人为李珍先。同时,作为当时经办人之一的李某1也证实,涉案房屋由李珍先出资500元购买。其次,虽然当时另一经办人李某2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人是谁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但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李某2对该收款收据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李某2称该收款收据系村书记李某1威胁其签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李海春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再次,关于收款收据上的印章问题,虽然出具收据时该印章已经停用,但李某1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已作出合理解释,且作为交款人的李珍先对村委会在收款收据上使用旧印章并无过错,不能以此否定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最后,上诉人李海春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提交了其前夫王某及李某2的证言,但王某与李海春存在利害关系,而李某2的陈述前后矛盾。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在涉案房屋由谁出资购买的问题上,被上诉人李珍先、王爱美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本院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李珍先、王爱美出资购买正确。综上,李海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2元,由上诉人李海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