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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宝新与上海臣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新,上海臣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21335号原告:沈宝新,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臣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文果。原告沈宝新与被告上海臣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三.4条对争议解决约定为“……。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条款,因合同中对合同签署地未作明确约定,原告称,该合同签订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家浜路XXX号五洲国际大厦17C室,但原告就合同签订于上述地点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双方当事人虽约定“由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在无法确定合同签署地的情况下,上述条款属约定不明,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可以确认系争《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室,故本案应依法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孟筱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