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良岭与曾良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岭,曾良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4385号原告:王良岭,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良丕,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王良岭与被告曾良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良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及6月4日,被告曾良丕因需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对此,原告提供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及收款确认书各两份证明其主张。被告曾良丕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曾良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并经曾良丕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收款确认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及6月4日,被告曾良丕因需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嗣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良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良丕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原告自愿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良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良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良岭借款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良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代理审判员 关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