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1201、1203-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龚科与深圳金威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小陆,张小琼,龚科,赖文辉,粤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201、1203-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小陆,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琼,女,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科,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文辉,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波,女,汉族,1959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东晓社区居委会推荐,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粤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名深圳金威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一号,组织机构代码61880000X。法定代表人叶旭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小陆、张小琼、龚科、赖文辉因与被上诉人粤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1197-11199、11201-1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庄小陆、张小琼、龚科、赖文辉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3民初11197-11199、11201-1120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对由第三方深圳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上诉人2010年至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按2012年度加权平均活期存款利息约为0.43%(0.35%-0.5%),按企业常规采纳活期存款的计算方法,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分别为2010年度95万元人民币,估值1.9亿元人民币存款,2011年度48万元人民币,估值1.1亿元人民币存款,2012年度366万元人民币,估值8.5亿元人民币存款的证据,予以调查、审核,作为双方劳动争议经济性裁员实质性前提条件的判案依据,确认被上诉人不具备“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以所谓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单方面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非法解除。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粤海科技公司支付四上诉人每人赔偿金62万元;四、被上诉人粤海科技公司以非法的手段裁员,非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造成上诉人从2014年8月至今实际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生活拮据,导致精神及生活压力巨大面临崩溃。责令被上诉人粤海科技公司支付四上诉人每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上诉人粤海科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庄小陆、张小琼、龚科、赖文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粤海科技公司于2016年9月7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名称由“深圳金威啤酒有限公司”变更为:“粤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庄小陆、张小琼、龚科、赖文辉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粤海科技公司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适用经济性裁员与四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粤海科技公司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根据粤海科技公司所提交的2010至201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粤海科技公司当时年年亏损,经营的确存在严重困难。本案一审期间四上诉人虽对该三份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存有异议,但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审计,原审法院据此采信上述2010至201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并未明确界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标准,亦未规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经当地政府认定。此外,四上诉人所主张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和广东省税务局2009年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发挥社会保险功能扶持企业发展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困难企业认定”,其目的是为缓解2008年金融危机时期的企业困难,使部分困难企业可以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以及缓缴社会保险费等优惠政策而制订,并非是指所有适用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均需由当地政府对相关企业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困难进行认定。粤海科技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为专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业报告,四上诉人主张该报告存在错漏,对此,本院认为,每个企业是否存在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应当由当事企业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以其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来简单予以否认,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企业需要连续亏损多长时间方为“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粤海科技公司所提交的2010至2012年度审计报告,并据此认为其已处于“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状态,已完全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四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程序性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济性裁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2、必须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3、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根据粤海科技公司所提交的有关自2013年9月17日停产的公证书、裁员情况说明及听取员工意见表、员工名单统计、工会委员会2013年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关于裁员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的工会代表大会签到表、裁减人员的情况说明及听取意见后的方案说明、裁减人员分类安置及经济补偿方案、关于经济性裁员补偿方案解释的全体员工大会及工会代表大会录像等证据原件,足以证明粤海科技公司已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四上诉人主张粤海科技公司存在程序性违法,其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以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法律禁止裁减的人员。综上,粤海科技公司以经济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进行裁员,符合法律的实体性及程序性规定,且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其裁员行为合法。粤海科技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与四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由四上诉人庄小陆、张小琼、龚科、赖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晨(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