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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王家兰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兰,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传利,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兰及其辩护人张传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从濮阳市胜利路添运小区27号楼1单元6号被告人王家兰的租住处,查获被告人王家兰利用电脑、彩色打印机等设备制作的法轮功书籍47本、小册子35本、光盘71张、挂像3个、卡片166张,以及被告人王家兰往1元、5元、10元、20元票面上打印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共计976张,制作“法轮功”材料的电脑1台,彩色打印机1台等设备和耗材。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搜查笔录、书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家兰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家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是合法的,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家兰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其只是修炼法轮功并制作了一些资料,没有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家兰使用其所有的电脑、彩色打印机、切割机等工具,在人民币1元、5元、10元、20元的票面上打印法轮功宣传内容,数量达976张;使用翻墙软件登录“明慧网”、“正见网”等网站,下载法轮功宣传资料,制作宣传法轮功的书籍47本、小册子35本、卡片166张、传单127张、光盘71张、法轮功挂像3个。并向聂某、徐某等不特定人散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9月21日10时49分,该局对王家兰的租住处进行检查,从其卧室中检查出电脑主机1个、显示器1个、彩色打印机1个、音响1套、切割机1个、彩色墨水34瓶、法轮功书籍47本、法轮功小册子35本、法轮功传单127张、法轮功光盘71张、法轮功挂像3个、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976张、法轮功卡片166张、随身听2个、路由器1个、用于装法轮功资料的塑料袋3000个、储存法轮功资料的优盘3个,并依法予以扣押。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0月9日该支队根据线索对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发现法轮功光盘36张、《明慧周刊》8本、《正见周刊》3本、明慧画报10张、《天赐洪福》1本、传单4张、法轮功挂历1本、《九评共产党》封皮14张,并依法予以扣押。物证照片:证实聂某交出《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小册子。证人聂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王家兰在菜市场给了聂某一本《明慧周刊》,称看书能治聂某丈夫的病。王家兰每月给聂某法轮功小册子,有时一个月一次,有时一个月两次。2016年阴历八月十五左右,王家兰在聂某家中给了聂某一本《明慧周刊》。王家兰共计给了聂某大约60多本法轮功资料。除王家兰外没有其他人给聂某法轮功资料。王家兰称法轮功资料是自己打印的。证人宋某证言:证实王家兰租住房间内的电脑和网线由王家兰使用。电脑可能是王家兰购买的。彩色打印机、彩色墨水、裁纸刀、光盘、打印纸都是王家兰购买的。王家兰认为法轮功资料好,拿出去给人看,并应该拿出去发了。徐某练过法轮功,2016年去过宋某家中三、四次,找王家兰说话,谈练功的事情。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徐某曾与王家兰一起练法轮功,其每个月去一次王家兰家与王家兰聊天、交流心得。被告人王家兰供述与辩解:证实从其家中检查出的人民币上的法轮功内容是王家兰用其电脑、打印机等工具打印上的,打印这些内容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买东西使用货币散发出去,并已经花去了一些人民币。检查出的卡片、传单、小册子是王家兰用其电脑、打印机、切纸机等工具打印、制作的。目的是对外散发。并已经散发过小册子。检查出的光盘是王家兰刻录的,其中为《九评共产党》、《风雨天地行》、《我们告诉未来》等内容。检查出的优盘中存储的内容为“大法资料”。打印、制作、刻录、存储的内容是王家兰通过翻墙软件登录“明慧网”、“正见网”下载得来。空白塑料袋是用来装法轮功小册子的。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家兰供述与搜查出的物品相吻合,且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家兰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兰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蛊惑、蒙骗他人,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家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家兰及其辩护人均辩解及辩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王家兰供述其在人民币上打印“法轮功”宣传内容,并制作“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小册子、书籍、光盘等予以散发,该供述与从其家中搜查出的物品相吻合,其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育宣传品,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该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构成特征,故本院对以上辩解及辩护内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家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个、显示器1个、彩色打印机1个、音响1套、切割机1个、彩色墨水34瓶由扣押机关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法轮功书籍47本、法轮功小册子35本、法轮功传单127张、法轮功光盘71张、法轮功挂像3个、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976张、法轮功卡片166张、随身听2个、路由器1个、用于装法轮功资料的塑料袋3000个、储存法轮功资料的优盘3个,由扣押机关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茵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怡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