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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郭洪亮、叶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郭洪亮,叶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147号原告:李志军。被告1:郭洪亮。被告2:叶杨。原告李志军与被告郭洪亮、叶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被告郭洪亮、叶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判决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郭洪亮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做生意,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届满前,原告多次向郭洪亮催要利息,郭洪亮在支付5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借款到期,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不偿还借款本息。郭洪亮向原告借款是在与叶杨的婚姻存续期间,叶杨应对郭洪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故提起诉讼。郭洪亮辩称,借款属实,预先支付利息4500元。叶杨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夫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实行的AA制,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郭洪亮因养殖需要资金向李志军借款145500元,出具借条金额15万元(其中本金含预先支付利息4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4日,李志军给付借款后,郭洪亮支付了自2016年4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5个月的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郭洪亮与叶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故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李志军提供的借条1份、农业银行转帐明细1份、资阳区民政局关于郭洪亮与叶杨的婚姻关系证明1份及李志军、郭洪亮、叶杨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郭洪亮因养殖需要向李志军借款,李志军给付了借款,郭洪亮出具了借条,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的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郭洪亮与叶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李志军要求郭洪亮、叶杨偿还借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针对叶杨提出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由郭洪亮用于了家庭生产经营,且叶杨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亦未提供李志军知晓郭洪亮与叶杨夫妻存续期间实行AA制的约定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洪亮、叶杨共同偿还原告李志军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2分/月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清偿;二、驳回李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郭洪亮、叶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曹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蔡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