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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8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永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红飞,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265号刑事判决。王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张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静及其辩护人朱永德、汪红飞以及专家辅助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5日凌晨4时24分许,被告人王静驾驶车牌号浙C×××××面包车行驶至温州市鹿城区锦花路一带嫖娼,在锦花路与鹿城路后巷交叉口旁找到被害人张某5并与其谈妥嫖资,在张某5的带领下进入鹿城区鹿城路后巷24号的出租房内,并在二楼北间卧室发生性关系。随后二人因嫖资纠纷发生争执,王静拒绝支付嫖资,并穿上衣服准备离开,张某5上前拉扯欲阻止其离开,王静遂用手掌推张某5胸口数下,张某5仍不松手,被告人王静又用右手掌的虎口位置顶住张某5的脖子,并用力推脖子数下、捏脖子一下,在张某5松手后用力推脖子将其推倒在床上。接着王静转身走到房门口,被张某5从后面拉住,王静转身用左手掌的虎口位置顶张某5脖子,用力将张某5推倒在床上后转身离开现场。当日17时许,张某5被人发现已经躺在床上死亡。经鉴定,张某5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4时至7时,死因为颈部遭受钝性暴力压迫和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共同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静家属与被害人张某5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静表示谅解。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静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王静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本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过程存在错误,鉴定人无法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说明,其结论将被告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与被害人自身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作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共同原因,未考虑被害人疲劳、服药、情绪激动等其他诱因,未排除其他因素引发被害人窒息的合理怀疑,无法认定被告人王静的行为与张某5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即便认定被告人王静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张某5死亡,但原判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王静所实施的行为暴力程度轻微,不能评价为刑法中的伤害行为,不具有致人受伤的高度风险,王静没有认识到会造成被害人受伤,其与被害人之间仅因100元嫖资发生纠纷,也没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受伤害的主观故意。即使能够确定被告人的行为引发被害人死亡,也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判决定罪错误,而且量刑大大超出普通人可以接受的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是在临床医学上的多种可能性,而鉴定意见是法医结合本案事实所确定的被害人的死因,而且专家辅助人也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因此,对尸体检验鉴定书应予采信。被告人是否追求被害人死亡并非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点,王静采用虎口去推、卡被害人脖子,会对呼吸道产生挤压作用,原判认定为高度致害性的暴力行为,并认定为故意伤害并无不当,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静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张某3、方某,4、张某4、朱某1、余某、朱某2、何某的证言、接警单、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户成员信息、车辆行驶轨迹表、机动车登记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讯问视频及手机取证分析报告光盘、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静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经辩护人申请,专家辅助人曹某(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呼吸内科主任)出庭作证称:本案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科学的,死者的心脏疾病有较大可能引发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缺血缺氧,可以引发心脏疾病,进而引发呼吸衰竭。被害人甲状腺下极、咽膜出血点刚好在一条线上,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由外力作用导致。关于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上诉人王静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案发后,鹿城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鹿)公物鉴尸字(201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5因颈部遭受钝性暴力压迫和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共同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为明确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委托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温公物鉴(2016)9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与(鹿)公物鉴尸字(201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一致。经审查,温公物鉴(2016)9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要求,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所参考的资料全面、完整,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准确。鉴定人罗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庭,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解释,对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予以了说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判断和确认,不属于鉴定人的职责范围,鉴定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自身因素共同导致,无法作出唯一的判断,是以审慎的态度所得出的结论,不能因此而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专家辅助人的出庭陈述亦佐证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温公物鉴(2016)9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温公物鉴(2016)9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静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王静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张某5被人发现时系全身赤裸躺在床上死亡,仍保持王静离开房间时的姿态。而鉴定意见证实,张某5的直接死因为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一旦窒息的情况得到缓解就能很快恢复正常,不会导致其死亡,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死亡时间,足以认定被害人张某5是当场死亡,可以排除第三人进入房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经尸检发现张某5左侧甲状腺下极、左颈总动脉近甲状腺下极处及上段近颈内外动脉分支处,右颈总动脉下段外膜、咽喉壁内侧粘膜,颈椎前筋膜均见小灶片状出血,且由于颈部皮肤、皮下组织及肌层无损伤,符合较光滑质软的钝性外力压迫形成,与被告人王静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证实王静用手卡、顶被害人颈部的行为,而该行为足以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综上,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之前并无异常,遭被告人卡、顶脖子倒在床上后在短时间内当场窒息死亡,虽然被害人自身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的特异体质在外伤、情绪激动等外界因素刺激下,也能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但被害人的身体产生应急反应正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并非被害人自身原因引发,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静虽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但其具有实施攻击性行为以摆脱被害人纠缠的故意。王静作为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卡、推他人颈部这一关键部位,可能造成他人受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在第一次卡颈部导致被害人喘息严重的情况下,仍多次实施卡、推颈部这一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行为,并将被害人推倒在床上后径直离开,足以认定其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