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吴连杰、王会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连杰,王会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487号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68-4号。法定代表人:马建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秀,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吴连杰,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会英,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与被告吴连杰、王会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杰、王会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7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一辆本田CRV越野车,租金为31200元,被告支付了11200元,下欠20000元租金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16年5月16日,被告租赁原告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租金为39000元,被告支付了7800元,欠付租金312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租赁原告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欠付租金138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租赁原告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欠付租金13600元,以上共计欠付租金78600元。吴连杰、王会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可自主选择向原告租赁车辆;租赁车辆以24小时为一个租赁日,月租按30天计,租赁期不足一天(小时),按一天(小时)计价。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合同有效期内,承租方每次租赁车辆时只需签订《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附件》(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登记单)即可,合同对承租方每次租赁均有法律效力;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吴连杰从原告处租赁宁A×××××号本田CRV越野车,日租金400元,该车于2016年1月16日归还,租期78天,被告吴连杰在《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附件》中签名确认。该车的租金共计312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吴连杰已付租金11200元,欠付租金20000元由被告吴连杰于2016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6年5月16日,被告吴连杰从原告处租赁宁A×××××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日租金300元,该车于2016年9月22日归还,租期130天,被告吴连杰在《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附件》中签名确认。该车的租金共计39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吴连杰已付租金78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吴连杰从原告处租赁宁A×××××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日租金300元,该车于2016年11月28日归还,租期46天,被告吴连杰在《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附件》中签名确认。该车的租金共计138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吴连杰从原告处租赁宁A×××××号本田雅阁轿车,日租金400元,该车于2017年2月26日归还,租期34天,被告吴连杰在《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附件》中签名确认。该车的租金共计1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分四次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应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四次租赁车辆的租金总计97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9000元,剩余租金786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向原告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连杰、王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计883元,由被告吴连杰、王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