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执1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怀国、关洪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怀国,关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2执1204-1号申请人:徐怀国,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关洪海,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622民初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关洪海所有的豫A×××××号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大伟此页无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