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嘉鸿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嘉鸿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乡城县香巴拉镇香巴拉北路80号附5号。法定代表人:汤维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5号。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劲,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3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嘉鸿公司上诉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约定的“四川省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不存在,本案应提请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四川省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处理。被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四川省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无效正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案涉的建设工程位于四川省甘孜州乡城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嘉鸿公司提出应由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四川省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受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晖审判员 文霁审判员 谢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