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春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宝,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宝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春宝驾驶夏利轿车沿泰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区检察院西侧时,与赵某驾驶的朗逸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夏利车内乘员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王春宝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7.8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王春宝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属于醉酒程度较高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单,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7】078号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主观上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系故意实施犯罪,在客观上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且发生了交通事故,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春宝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及在本案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等情节,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合王春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公振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