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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曾用名:陶小强),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住南京市高淳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二轮踏板摩托车,沿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栗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袁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其本人受伤。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拘役十五日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增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