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马望珍与湖北赤壁宏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望珍,湖北赤壁宏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950号原告:马望珍,女,回族,1962年10月25日生,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林(系马望珍的丈夫),男,汉族,1961年12月17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湖北赤壁宏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住所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桂花树路。法定代表人:熊思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清,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马望珍与被告湖北赤壁宏辉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望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林、被告宏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望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宏辉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宏辉公司向马望珍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宏辉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宏辉公司承认马望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宏辉公司承认马望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望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宏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马望珍返还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辉公司偿还原告马望珍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宏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日伟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