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裴加旺与肖建福、裴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加旺,肖建福,裴加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538号原告:裴加旺被告:肖建福被告:裴加德原告裴加旺与被告肖建福、裴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福、裴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加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建福立即向裴加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元(利息暂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该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裴加德对裴加旺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肖建福、裴加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肖建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裴加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裴加旺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肖建福、裴加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肖建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裴加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肖建福还向裴加旺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两年。肖建福和裴加德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条》借款人及担保人栏签字并加盖手印。当日,裴加旺以现金方式向肖建福交付了借款30000元。此后,肖建福按约支付裴加旺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自8月起至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亦未归还。自2014年1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裴加旺即开始多次向肖建福、裴加德催讨欠款本息。裴加旺另有使用一名字为裴家旺。以上事实有裴加旺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肖建福、裴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肖建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裴加旺借款3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肖建福还向裴加旺出具了《借条》一张,而裴加旺亦以现金形式向肖建福交付了所借款30000元。故裴加旺与肖建福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肖建福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裴加旺要求肖建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裴加旺主张肖建福还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且系裴加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予以支持。裴加德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条》中做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时,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1月1日,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裴加旺已多次向肖建福、裴加德催讨欠款本息,故裴加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保证时效期间。综上,对裴加旺要求裴加德应对肖建福所欠裴加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裴加旺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裴加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肖建福、裴加德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肖建福、裴加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