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6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辉与被告田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辉,田洪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555号原告:王晓辉。被告:田洪元。原告王晓辉与被告田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自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1年11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2.5%,即月息1500元。被告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6号2-5-2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双方同时约定若出现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无法找到,也没还我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利息按月计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6号,房号2-5-2面积37.88平方米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給付被告现金6万元后,被告曾偿还原告部分利息,据原告自认,2012年被告给过原告3个月的利息,2013年给付2个月利息、2014年给付2个月的利息、2015年给付2个月的利息,按每月1500元的利息标准給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田洪元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田洪元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人,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佐证,其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逾期利率的最高额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利息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额,故本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确定原告应获得的利息为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給付之日止,因据原告自述,被告已经偿还过9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元,对于该笔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晓辉欠款6万元;二、被告田洪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晓辉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給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偿还过9个月的利息135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田洪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友杰审判员 李炳玲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