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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7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马伟雄与李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雄,李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546号原告:马伟雄,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广东滃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志,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马伟雄与被告李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被告李文志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500元(从2014年9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月息为6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利息及归还借款。被告李文志辩称:1、答辩人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7日,答辩人写《借条》时,双方约定每1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6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间,答辩人都是按每月利息1200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答辩人与原告协商借款利息每月按2%计算,原告也同意。2016年5月22日,答辩人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用信用卡刷卡支付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的利息3200元给原告。从2016年6月起,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2、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还超出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以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每月利息6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每1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600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3000元是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还款。2、《POS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刷卡支付原告利息320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签购单的商户名称并不是原告经营的雄康烟酒店,被告称是偿还利息不是事实。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它债务关系及2015年5月23日支付原告的3000元是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收款人并非原告,且不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支付的32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写下《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写下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即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认原告到2015年5月23日止已收的利息3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故本案的利息损失应从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利息的次日即2015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写《借条》时,原、被告约定每1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600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间的利息都是按每月利息1200元支付给原告以及其从2016年6月起才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伟雄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马伟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31元,由被告李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