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付圆龙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圆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56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圆龙,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东乡县瑶圩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圆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圆龙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付圆龙携带液压钳、电动车钥匙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地铁12号线金海路站非机动车停车场内,采用钳断车轮锁、钥匙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尚品牌电动车1辆。2016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付圆龙至上述地址,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071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付圆龙至上述地址,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尚品牌电动车1辆。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付圆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顾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监控视频、有关凭证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付圆龙到案后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付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付圆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圆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付圆龙退赔违法所得;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付圆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经综合考虑上诉人付圆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犯盗窃罪所作的处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付圆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审 判 员 吴循敏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