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唐万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万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万勋,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万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冯柯、书记员余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万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唐万勋与被害人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回龙乡三合街王泽明茶馆外发生口角并引发抓扯,唐万勋遂回家拿了2把尖刀,并使用其中一把尖刀将唐某腰部及手臂刺伤后离开现场。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唐万勋在回龙乡三合街唐万财门市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唐万勋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万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万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万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唐万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万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尖刀两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生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