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贺涛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涛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涛红,男,生于1994年4月24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23日因持有管制刀具被武隆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三百元;2016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19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涛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贺涛红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多次进入贾某某家盗窃共计16556元。其中:2016年10月的一天,贺涛红将贾某某家现金1000元盗走;同月的一天,到贾某某家入室盗窃,因未发现现金便逃离;同年11月,贺涛红再次到贾某某家将贾某某的两张存折、一张银行卡盗走,并于同月15日持存折在银行取走11000元、17日持卡在银行ATM机取走100元、18日持存折在银行取走4400元、22日持存折在银行取走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涛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贺涛红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贺红涛路经武隆区XX镇XX村XXX村民贾某某家,见贾某某家房门锁住,遂采取破门入室方式,进入贾某某家,将贾某某放于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贺红涛又到贾某某家,趁无人之机,采取同样方式,进入贾某某家卧室实施盗窃,因未发现现金遂逃离现场。同年11月的一天,贺涛红再次到贾某某家,采取同样方式,到贾某某家二楼卧室,将贾某某放于抽屉内的一张银行卡、两张存折盗走。被告人贺涛红先后于同月15日持被盗的存折在武隆区农村商业银行柜台处取走现金11000元、17日持卡在武隆区XX馆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取走100元、18日持存折在武隆区XX站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柜台处取走4400元、22日持存折在武隆区XX站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柜台处取走56元。另查明,被告人贺涛红于2010年6月23日因持有管制刀具被武隆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三百元;2016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武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涛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取款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贾某某、贺某某的陈述;3.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4.被告人贺涛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涛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涛红在案发前,曾两次被治安行政处罚,主观恶性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涛红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涛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涛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的,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贾某某16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