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魏荣珍与张伟华、廖火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荣珍,张伟华,廖火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741号原告:魏荣珍,男,1967年3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女,1967年生。被告:张伟华,男,1975年5月生。被告:廖火秀,女,1985年12月生。原告魏荣珍与被告张伟华、廖火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华、廖火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写下借条。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伟华、廖火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借条一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张伟华、廖火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魏荣珍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半年一付。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华、廖火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魏荣珍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华、廖火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华、廖火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荣珍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张伟华、廖火秀在还款同时,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张伟华、廖火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英人民陪审员 廖福兰人民陪审员 刘唤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