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晋江市陈埭信福来制鞋厂与林衍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陈埭信福来制鞋厂,林衍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261号原告:晋江市陈埭信福来制鞋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亚发,男,1972年7月16日,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衍清,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晋江市陈埭信福来制鞋厂(下称信福来制鞋厂)与被告林衍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福来制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衍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福来制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衍清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91,9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衍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休闲童鞋,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对过往的货款进行结算,经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960元,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凭证为据。结欠后,被告于对账当日偿还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1,9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衍清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信福来制鞋厂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信福来制鞋厂的工商登记情况、经营者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衍清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林衍清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2016年1月15日被告林衍清签名确认的欠款金额为201,960元的客户应收款明细表一份(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付款10,000元),证明被告林衍清尚欠原告信福来制鞋厂货款191,96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衍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证据3可证明被告林衍清尚欠原告信福来制鞋厂货款191,960元未付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衍清向原告信福来制鞋厂购买休闲童鞋,2016年1月15日被告林衍清在客户应收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原告信福来制鞋厂货款为201,960元。当日被告付款10,000元,尚欠原告信福来制鞋厂货款191,96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信福来制鞋厂与被告林衍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现原、被告已对相应的货款进行结算,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即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林衍清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衍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衍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陈埭信福来制鞋厂货款191,960元及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69.5元,由被告林衍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海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