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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与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9民特1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55号1幢3层01、02、03号房。 负责人:李新永,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勘查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教育路78号怡景花园19栋8号。 法定代表人:岳耀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国新,男,回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作出了约定,约定仲裁机构为钦州仲裁委乌鲁木齐代表处,承保地阿克苏并没有钦州仲裁委的分支机构,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无权仲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作出的(2016)乌仲阿裁字第102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乌鲁木齐仲裁委阿克苏分会作出(2016)乌仲阿裁字第102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7日乌鲁木齐仲裁委阿克苏分会作出(2016)乌仲阿裁字第102号裁决,裁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该投保机动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驾驶员)身亡,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10000元内向申请人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本案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要求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提供驾驶员的证明材料,但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赔偿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上人员(驾驶员)损失费10000元。 2015年5月13日6时30分左右,牙生江·吐尔洪驾驶×××号重型货运汽车和新N-3348号挂车自东向西行驶在拜城县307省道29公里+350米处,与在路边停靠的由买买提依明·依明尼牙孜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牵挂新R-0983号拖车相撞,造成牙生江·吐尔洪当场死亡,买买提依明·依明尼牙孜受伤,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号重型货运汽车和新N-3348号挂车全损的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牙生江·吐尔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和第42条之规定,是造成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买买提依明·依明尼牙孜违反《中华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一款和第52条之规定,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报案及索赔,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认为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提供驾驶员的相应证明材料,双方为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 另查,×××号重型货运汽车和新N-3348号挂车登记在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5年5月11日,阿克苏地区通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处购买车辆损失险和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是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申请人提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仲裁委仲裁的事项及范围是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开庭地点可选承保机构所在地即阿克苏地区,故双方合意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故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撤销裁决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阿不来提·亥米提 审 判 员 肖继红 代理审判员 李克永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