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017)874号钟某1、钟某2、蓝某法定继承.doc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钟某2,蓝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874号原告:钟某1(蓝富贵之子),男,200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武平县。法定代理人:钟某3(钟某1之母),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2(蓝富贵之母),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蓝某(蓝富贵之妹),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1与被告钟某2、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1的法定代理人钟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被告钟某2、蓝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蓝富贵的遗产,判令钟某2支付给钟某122075元;2、判令蓝某支付钟某113000元;3、确认蓝富贵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户名蓝富贵、账号62×××06)的存款6000元归钟某2所有。事实和理由:××××年××月××日,钟某3与蓝富贵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1。2014年8月18日,经武平县人民法院调解,钟某3与蓝富贵离婚,钟某1由钟某3抚养,蓝富贵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5年春起蓝富贵到上海工作,2016年12月3日蓝富贵在正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2016年12月10日,钟某2与厂方代表钟浩达成补偿协议,钟浩支付蓝富贵的工资款22350元。2016年12月10日,钟某2收到了钟浩支付的工资款22350元,2016年12月5日蓝某收到取了刘开荣归还的蓝富贵债权10000元,2016年12月13日,蓝某还收取了刘开禄归还的蓝富贵债权3000元,另查蓝富贵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有存款6000元,账号为62×××06,蓝富贵的其他银行存款待查清后另行主张。蓝富贵的遗产为工资22350元,银行存款6000元,归还的债权13000元,合计41350元。蓝富贵的法定继承人为钟某1及钟某2两人,支付钟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800元(8年×3600元/年)后,钟某1、钟某2每人可分得继承款6275元,钟某1为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其在成长过程中更需要生活费用,在分割遗产时应比其他继承人适当多分。蓝某收取的蓝富贵债权属蓝富贵遗产,蓝某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蓝富贵的遗产,所收取款项应交付给钟某1。钟某2、蓝某辩称,蓝富贵死亡后,钟某2仅收到工资款22350元,对于其他款项不清楚,该工资款建议平分。钟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人道主义补偿协议》一份,2、农行转账记录截图二份,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4、蓝富贵存款账户查询记录一份,5、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钟某2对证据1、5、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3、4认为属电子证据,不能证明钟某2收到的款是谁支付的。对钟某1提交的证据1、5、6,钟某2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经质证后与钟某1、钟某2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系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能证明蓝富贵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有开户记录,但不能证明存款余款,经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武平支行查询核实,账户存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余款为6513.13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蓝富贵于××××年××月××日与钟某3在武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本案原告钟某1。2014年8月18日,钟某3与蓝富贵因感情不和经本院以(2014)武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协议约定钟某1由钟某3直接抚养,蓝富贵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蓝富贵赴上海打工,2016年12月3日晚10时,蓝富贵突发疾病(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8日晚11时死亡。2016年12月10日,蓝富贵的妹妹蓝某代表钟某2、钟某1与钟浩达成《人道主义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钟浩出于人道主义对蓝富贵补偿(含团体人身保险理赔金)25万元,另支付医疗费30000元、丧葬费7000元、家属餐旅费23000元,并支付蓝富贵工资22350元。协议签订后,钟浩将蓝富贵工资款22350元转账汇入钟某2银行账户。因钟某1与钟某2对分配蓝富贵的遗产及补偿款未能达成协议,钟某1诉来本院。另查明,蓝富贵在中国银行遗留有存款6513.13元,蓝富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钟某1及钟某2。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对于蓝富贵的遗产范围,钟某1、钟某2对工资款22350元属蓝富贵遗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蓝富贵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有存款6513.13元,钟某1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钟某1主张蓝某收取了蓝富贵生前的债权13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蓝富贵可以确认的遗产为28350元(工资款22350元+存款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则钟某1、钟某2继承遗产的份额均为14175元。钟某2实际领取了工资蓝富贵工资及保管了蓝富贵银行卡,银行存款可由钟某2继承,由其办理支取手续。钟某1的份额14175元应由钟某2支付给钟某1。综上,钟某1要求钟某2支付22075元、蓝某支付债权款13000元、银行存款6000元归钟某2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蓝富贵工资款22350元由钟某2继承8175元,钟某1继承14175元;被继承人蓝富贵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嘉定支行的存款(账号:44×××36)由钟某2继承。二、钟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蓝富贵遗产分割款14175元支付给钟某1。三、驳回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钟某1负担335元,钟某2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明桂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