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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晓苹与被申请执行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社保待遇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晓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以下简称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晓苹,女,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在本院执行张晓苹与龙海公司社保待遇争议一案中,异议人龙海公司对本院执行宁化劳人仲案[2016]第611号《仲裁裁决书》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龙海公司称,2016年8月14日,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化劳人仲案[2016]第611号仲裁裁决:龙海公司为张晓苹补缴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如对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龙海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却被告之该纠纷法院不予受理,显然该裁决书表述有问题,而有问题的裁决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现六合法院执行局凭该裁决书和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已扣划龙海公司36340元,侵害申请人的权益。故请求法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返还龙海公司被查封、扣划的执行款36340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晓苹与异议人(被执行人)龙海公司因社保待遇争议一案,经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仲裁后,于2016年8月14日,发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第61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张晓苹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宁化劳人仲案[2016]第61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以(2017)苏0116执813号立案,为执行案件。并于2017年3月21日,扣划了龙海公司帐户内人民币36340元。2017年4月11日,异议人(被执行人)龙海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仲裁机关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提出申请的,应由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于2016年8月14日,发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第61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龙海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补缴保险费的义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不服该裁决不属于可向人民法院诉讼的范围,而异议人(被执行人)龙海公司认为裁决书存在问题,应向裁决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在该裁决书未被依法撤销进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启动相关复议程序,故该裁决书应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是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故异议人(被执行人)龙海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龙海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向东审判员  谢叶萍审判员  傅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