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诉李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李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2民初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营镇148团团结路**号。负责人:段鹏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艳,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兵团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科员。被告:李金林,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莫索湾支行)与被告李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王盛华、龚艳艳,被告李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林归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贷款利息11941.06元(至2017年2月27日)共计811941.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金林归还2017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依法处置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金林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66020120160027034),约定借款80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李金林以其所承包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和车牌号为新03-228**爱科MF-2204牌大中型拖拉机抵押担保。2016年5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金林发放贷款800000元。2017年2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林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息共计811941.06元。被告李金林辩称,欠款属实,利息认可。但借款还款期限未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权利抵押清单、土地抵押承诺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明、关于同意土地经营权的函;3、农用车抵押承诺书、动产抵押清单、拖拉机登记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金林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金林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金林以其所承包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和车牌号为新03-228**爱科MF-2204牌大中型拖拉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采用抵押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6年5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金林发放贷款800000元。2017年2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林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欠贷款本息共计811941.0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借款合同系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与被告李金林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金林提供了800000元借款,被告李金林应当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李金林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林支付利息11941.06元(至2017年2月27日)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李金林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11941.06元,合计811941.06元(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付)。二、如被告李金林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有权以案涉李金林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金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