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李慧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李慧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7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8号。负责人:陈进荣,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自强(特别授权),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系支行员工。被告:李慧莉,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李慧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信用卡透支款129939.06元(其中本金119487.79元,利息8603.93元,滞纳金1847.34元,计算到2017年2月1日,其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放号码为6222370034063798牡丹贷记卡。持卡人领取牡丹卡后不守信用,从2016年10月25日连续透支。截止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已透支本金119487.79元,利息8603.93元,滞纳金1847.34元,合计透支本息129939.0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1)项载明:“甲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2)项载明:“甲方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第(4)项载明:“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慧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牡丹畅通卡透支款本金119487.79元、利息8603.93元、滞纳金1847.34元,合计129939.06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仍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慧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