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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1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侯魏、李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魏,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1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侯魏,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斌,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侯魏与被执行人李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2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侯魏同意被告李斌偿还购房款本息总金额为540000元,被告李斌于2017年1月22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从2017年2月22日开始每三个月偿还75000元至付清540000元为止;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李斌如有一次违约,原告侯魏可申请执行全部欠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李斌在中国工商银行周村市南路分理处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30.21元,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车辆登记信息。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5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2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徐 然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伟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