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段德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德成,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241号申请执行人段德成,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21层25号。法定代表人高伏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49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段德成申请执行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除了在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有部分到期债权外(本院已依法向郫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46747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段德成46747元。二、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49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 超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