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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玉福、司雅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玉福,司雅琴,张仁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155号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67256899F。法定代表人:曹殿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雯婷,该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赫男,该联社职工。被告:赵玉福,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司雅琴,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张仁平,男,汉族,1953年5月14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玉福、司雅琴、张仁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曾雯婷、袁赫男及被告赵玉福、司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第三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0.908%计算,逾期利息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被告用自有的位于顺城区西戈布街新源开发农行住宅楼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该日为起息日)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第一、二被告要求偿还,但至今尚未偿还。被告赵玉福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周元庆以我的名义向其所借,我并未使用。因我信誉好,所以让我在合同上签字,对此原告放贷人员知情。原告应向周元庆要钱,我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司雅琴辩称同被告赵玉福。被告张仁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玉福与司雅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赵玉福、司雅琴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水泥、沙子,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08%,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张仁平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张仁平单独所有的位于顺城区西戈布街住宅楼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1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赵玉福在原告处办理的银行卡内。借期内发生利息16134.75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共偿还本金25.36元,利息16774.68元,尚欠本金149974.63元及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仁平离婚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达成,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给付被告,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玉福、司雅琴虽辩解自己并非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后果应当负责,另外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故就算二被告为名义借款人,但其二人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玉福、司雅琴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金一节,原告虽主张15万元,但根据原告举证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记载,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已偿还本金25.36元,尚欠本金149974.6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49974.63元。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当事人约定年利率10.908%,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借期内利息已偿还完毕,尚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仁平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仁平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福、司雅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49974.6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49974.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1804%的标准计算,扣除已偿还的639.93元);二、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仁平的抵押物(位于顺城区西戈布街新源开发农行住宅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