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建保、陈文亮等与梁小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保,陈文亮,梁小雨,梁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721号原告:王建保,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陈文亮,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雨,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梁广春,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原告王建保、陈文亮与被告梁小雨、梁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保、陈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小雨、梁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保、陈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因彭邦英死亡产生的其各项损失621855元,诉讼中确定为6569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梁小雨驾驶冀F×××××轿车沿固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秀水办事处大皮村村部附近路段,遇同方向王建保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上乘坐人彭邦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小雨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彭邦英不承担责任。冀F×××××轿车登记在梁广春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梁小雨、梁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车辆登记信息、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梁小雨驾驶冀F×××××轿车沿固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秀水办事处大皮村村部附近路段,遇同方向王建保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上乘坐人彭邦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小雨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建保、彭邦英不承担责任。彭邦英受伤后,被送致固始县中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花去费用3232.33元。冀F×××××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原告王建保为彭邦英的丈夫,原告陈文亮为彭邦英的长子。彭邦英1958年3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彭邦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医疗费,3232.33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固始县秀水办事处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子陈文亮的房屋买卖协议、固始县秀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关于彭邦英实际居住地情况的说明关于彭邦英实际居住地情况,经我所调查,彭邦英原居住地是河南省固始县汪棚乡宋集村,自从孩子陈文亮在固始县蓼城大道希望高中南面4楼401购买房屋以后就搬至该房间居住社区民警张伟。并加盖固始县公安局秀水派出所印章。”结合彭邦英在江苏阳光朗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固始县分公司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员工工资表,可以认定彭邦英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邦英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44658.4元。3、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万元。4、丧葬费,确定为2296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票据,该项确定为500元。6、施救费300元,有票据为凭,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21650.73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3532.33元,超出部分50811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建保、陈文亮621650.73元。驳回原告王建保、陈文亮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10×××01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9元,由被告梁小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帐41×××9696。(本院不再另行送达上诉案件缴款通知书,并将缴费凭证寄交本院承办法官),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亚军审 判 员 周泽然人民陪审员 杨新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炳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