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416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生育一男孩,但该男孩不幸于两岁多时夭折。孩子夭折后,原告本计划再生育,但至今仍不能再怀孕,且医院也告知原告,因为原告身体原因,原告不能再生育了。被告得知原告往后无法生育后,就开始对原告冷嘲热讽,故意刁难原告,经常无故发脾气殴打谩骂原告。2016年9月15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让原告自行到医院治疗。因原告丧失生育能力,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已经分居了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相识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后该男孩不幸夭折。现原、被告双方未共同养育有孩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存续了6年余,双方应当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如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家庭,多为对方着想,加强沟通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秋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班桂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