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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范甲、范乙、范丙、范丁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甲,范乙,范丙,范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92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范甲。被告:范乙。被告:范丙。被告:范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甲、范乙、范丙、范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范甲、范乙、范丙、范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大连市沙河口区A房屋归原告所有,大连市沙河口区B房屋归被告范乙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范传福系夫妻,双方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的四被告。2016年7月11日,被继承人范传福病逝,留下两套房屋,二楼那套房屋是范乙抗迁所得,被继承人没说这套房屋给谁,就说原来住的房屋给女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范甲辩称,我不去和姊妹争房屋,我不清楚父亲在世时是否说过房屋给范乙,母亲怎么处理我都同意,我放弃对两套房屋的继承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乙辩称,父亲在世时说把房屋给我,所以房屋拆迁时我才抗迁,否则我就不可能抗迁。抗迁时他们谁也没给我送一顿饭,没帮我看一天房,冬天特别遭罪,当时我两口子被打住院,也没有人去看过我们,我拼命抗迁挣得的房屋,要求两套房屋都归我所有。被告范丙辩称,我没听父亲说过房屋给范乙,我放弃对两套房屋的继承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丁辩称,我没听父亲说过房屋给范乙,我放弃对两套房屋的继承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范传福系夫妻,双方育有四名子女,长子范甲、长女范丁、次子范乙、三子范丙。2016年7月11日,被继承人范传福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本案原告与四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A(建筑面积73.19平方米)、大连市沙河口区B(建筑面积68.33平方米)两套房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均系被继承人范传福,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时间均系2014年1月24日,附记均记载:动迁还建。被告范甲、范丙、范丁明确表示放弃对该两套房屋的继承权。一楼的房屋由原告及被告范丁居住,二楼的房屋由被告范乙居住。因被告范乙现对二楼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范乙夫妻二人搬至一楼的房屋居住。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两套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范传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另一半的份额系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范甲、范丙、范丁明确表示放弃对案涉两套房屋的继承权,遗产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范乙继承,各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案涉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41.52平方米(73.19平方米+68.33平方米),其中归原告个人所有的部分为70.76平方米,遗产部分为70.76平方米,原告及被告范乙各继承遗产部分的35.38平方米,原告当庭表示只要一楼的房屋,继承的其他部分面积归被告范乙所有,结合一楼的房屋由原告长期居住,二楼的房屋现由被告范乙进行装修的事实,原告诉请一楼的房屋归其所有、二楼的房屋归被告范乙所有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被告范乙亦未能提供证据明其主张,故被告范乙提出的两套房屋均归其所有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市沙河口区A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大连市沙河口区B房屋归被告范乙所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6400元,退回原告64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范乙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