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07年8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苏C×××××轿车沿沛县沛城红光路从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康城小区附近时,与前方向行驶的驾驶苏C×××××号轿车的张某2及驾驶苏C×××××号轿车张某3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将被告人袁某带至沛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袁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84.6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3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沛公(治)决字[2007]第18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字[2016]1681号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照片及事故现场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