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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仕安、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仕安,黎小玲,甘贵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安,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小玲,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阳、刘学杰,分别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贵洪,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系广东中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仕安、黎小玲因与被上诉人甘贵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仕安、黎小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甘贵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仕安提交的甘贵洪与袁威海签订的《欠款协议》,虽未能明确写明“第二笔2015年11月2日借款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系张仕安的债务转让给袁威海的,但袁威海已经出庭作证证实该15万元借款系由张仕安转让给袁威海的。一审法院以张仕安及袁威海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袁威海上述借款由张仕安转让而来作出判决。如果张仕安与甘贵洪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15万元借款及与甘贵洪与袁威海签订的《欠款协议》确定的15万元欠款不存在关联性,系两笔不同的借款,则甘贵洪应当存在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凭证。张仕安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要求法院调查甘贵洪是否有分别向张仕安和袁威海出借15万元款项的支付凭证,但一审法院未能调查相关事实。在未查明是否由两笔15万元借款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即否定袁威海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张仕安、黎小玲补充上诉理由如下:我方一审提出的《欠款协议》在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甘贵洪在2016年对袁威海和张仕安就该《欠款协议》提起了诉讼,案号是在2016粤07**民初1823号。该案件甘贵洪包括15万元在内的92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由于本案一审判决我方要承担15万元,所以其在1823庭审过程中,甘贵洪变更了诉讼请求,减少了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两笔15万元款项是同一笔借款,甘贵洪同时起诉袁威海和张仕安承担两笔15万元的借款,但是,甘贵洪无法提供两笔借款的交付凭证。这说明这是同一笔借款。当时远山公司2015年11月3日提供了价值32万元的家具作为15万元的抵押。后来该家具被甘贵洪变卖了。甘贵洪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债权转让,《欠款协议》明确写明借款是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而本案的借款是2015年11月3日产生的借款。另外《欠款协议》明确写明借款人是袁威海,该借款是袁威海向甘贵洪所借,而张仕安在该《欠款协议》里面只是作为保证人远山公司的经营者进行签名。如果是债权转让,该《欠款协议》没有文字表明借款是张仕安的债务,也没有文字载明甘贵洪同意张仕安转让本案的借款。所以,张仕安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另外,在(2016)粤0781民初1823号我方已经变更诉讼请求,当时法庭告知需要补充缴纳诉讼费和给予对方答辩时间。所以当时我方撤回了对对方的起诉。该情况在笔录中有记载。该判决也表明张仕安向袁威海借款15万元,与本案无关。袁威海虽然提供了证明,但是袁威海和张仕安之前是共同经营远山公司,袁威海和张仕安是利害关系,是朋友。其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且该协议是张仕安和袁威海的内部协议,如果张仕安认为该笔借款已经由袁威海承担,张仕安可以向甘贵洪清偿借款后向袁威海追偿。甘贵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仕安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黎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张仕安、黎小玲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仕安与黎小玲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5年11月3日,甘贵洪与张仕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指甘贵洪)借给乙方(指张仕安)款项人民币一十五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本合同签订之日后__天内(未注明天数)甲方将借款划入至乙方以下账户:“开户银行:民生银行;开户名称:张仕安;银行账号:62×××97”;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乙方应在2015年12月3日前偿本付息给甲方。合同签订后,甘贵洪依次于当日的11时06分、11时08分、11时09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仕安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97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5万元、45500元和5万元,合共145500元。同日,张仕安向甘贵洪出具《收据》,其中注明“今收到甘贵洪借款款项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收款时间以到账时间为准,收款账户为以下账户:‘开户银行:民生银行;开户名称:张仕安;银行账号:62×××97’”。上述借款逾期后,因张仕安一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甘贵洪遂于2016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后,甘贵洪本人到庭确认其起诉主张的15万元借款中,实际交付借款145500元,剩余4500元在借款交付当时视为利息予以预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因张仕安、黎小玲针对甘贵洪的起诉抗辩主张实际借款为1455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5万元借款中有4500元属于预扣利息,实际上没有交付该款,甘贵洪本人到庭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5500元。故甘贵洪诉请张仕安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其中145500元部分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145500元的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以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且张仕安于接收借款后逾期至今仍拒不偿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甘贵洪诉请张仕安计付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实质是请求该张仕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借贷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的约定,且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甘贵洪诉请以1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鉴于案涉借款本金实际是145500元,故依法应以1455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为宜,对于原告前述诉请中超过的利息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甘贵洪诉请黎小玲对上述张仕安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张仕安、黎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其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甘贵洪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另,关于张仕安、黎小玲提供《股权转让合同》、《欠款协议》、《证明》等三份证据以证明案涉借款债务与其中证据《欠款协议》中所列明15万元借款债务属同一债务,且主张该债务已转让由案外第三人袁威海承担,张仕安无须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从上述三份证据的内容及其证明效力上并无法判断出案涉借款债务与其中证据《欠款协议》中所列明15万元借款债务系属同一笔债务,而且即使前后两者系属同一债务,从上述证据上也无法认定该债务已经转由案外人袁威海个人承担而张仕安却因此免除偿还责任,对此张仕安、黎小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在甘贵洪对两人主张的上述债务转移及张仕安免责的事实不予确认的情况下,甘贵洪作为涉案借款债权人,其选择相对应的借款人,即张仕安作为该借款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来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对张仕安、黎小玲提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判决:一、张仕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贵洪偿付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实际未还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黎小玲对以上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甘贵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甘贵洪负担112元,张仕安、黎小玲共同负担3654元。本院二审期间,张仕安、黎小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粤0781民初1823号判决书,证明内容在上诉补充已经说过。二、远山公司中式古典家具销售单,证明当时我方借款时远山公司提供了价值32.45万元的家具作为抵押。后来该家具被甘贵洪变卖。我方的借款实际已经偿还。但是借条没有收回。甘贵洪针对张仕安、黎小玲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2016)粤0781民初1823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的证据,一审并没有提交,没有经过质证。甘贵洪没有收到任何家具。另外家具已经在另案进行处理。张仕安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时张仕安本人承认欠款15万元。第二,张仕安、黎小玲称借款已经转让,又称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最后用抵押款清偿。如果是抵押清偿了借款,又为何转让给袁威海。本院对张仕安、黎小玲二审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张仕安、黎小玲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仕安、黎小玲是否应当对甘贵洪主张的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张仕安、黎小玲上诉主张本案甘贵洪主张的15万元借款与《欠款协议》中载明的15万元款项属同一笔债务且已转让给袁威海,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甘贵洪则对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款项与《欠款协议》中载明的15万元款项是否指向同一款项问题不予确认。双方各执一词。经审查,本院认为,即使张仕安、黎小玲上诉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即涉案的15万元借款与《欠款协议》中载明的15万元款项属同一笔债务且已转让给袁威海,那也只能认为袁威海与张仕安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且得到债权人即甘贵洪的同意。但由于《欠款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免除张仕安对甘贵洪所负债务。因此应认定该约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其法律后果是袁威海成为连带债务人。根据连带之债规则,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的部分或者全体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该角度看,张仕安、黎小玲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上诉不能成立。同时考虑到,《欠款协议》中涉及的15万元问题,截至目前为止并未经过法院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处理,因此,本案亦无需对15万元借款与《欠款协议》中载明的15万元款项属同一笔债务问题进行审查判断。若相关当事人认为因该争议问题导致其利益受损,可另觅救济途径。至于张仕安、黎小玲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提出的张仕安在借款时,中山市远山家具有限公司曾经提供了价值32.45万元的家具作为抵押,后该批家具已被甘贵洪变卖,故涉案借款实际已经偿还了的问题。经审查,首先,张仕安、黎小玲的该项主张与其一审期间承认欠款15万元的陈述不一致,有违我国民事诉讼“禁止反言”规则;其次,张仕安、黎小玲就该主张在二审中提供的《销售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该单据的内容也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关联;再次,即使存在抵押的事实,但抵押物是否已经处置,由何人处置、处置后的价款是否优先偿还了甘贵洪主张的本案债务等情况,根据《销售单》亦无法判断。综上,张仕安、黎小玲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仕安、黎小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766元,由上诉人张仕安、黎小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