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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华宏、四川中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蜀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孙师傅酿造厂、曹红、孙普贤、苏跃华、黄志军、罗佳英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宏,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宏,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蜀信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行长。上诉人李华宏以及原审被告四川中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成都蜀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孙师傅酿造厂、曹红、孙普贤、苏跃华、黄志军、罗佳英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充银行郫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华宏上诉称,合同双方虽约定由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此合同系出借人单方拟定,为格式合同,出借人未向借款人提示并解释,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充银行郫县支行与中平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南充银行郫县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四川省郫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