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邰玉琦与杨��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玉琦,杨凤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黑1124民初468号原告:邰玉琦,女,199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武,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邰玉琦与被告杨凤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玉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被告杨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玉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凤武给付赔偿款50000元,利息款2000元,本息合计5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此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杨凤武负担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杨凤武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邰玉琦父亲邰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邰浩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凤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6日、11月7日,原告邰玉琦与被告杨凤武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杨凤武赔偿原告邰玉琦16000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邰玉琦110000元,由被告杨凤武赔偿50000元。被告杨凤武承诺在2017年1月30日,给付原告邰玉琦上述赔偿款。如逾期,被告杨凤武同意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邰玉琦利息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杨凤武未给付原告邰玉琦赔偿款及利息款。据此,原告邰玉琦诉至本院。被告杨凤武辩称,承认原告邰玉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分期给付原告邰玉琦赔偿款及利息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7时许,原告邰玉琦父亲邰浩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杨凤武驾驶的黑NXXX**号轿车相撞,邰浩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12日,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孙公交认字[2016]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凤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6日、11月7日,原告邰玉琦与被告杨凤武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杨凤武赔偿原告邰玉琦16000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邰玉琦110000元,由被告杨凤武赔偿50000元。被告杨凤武应于2017年1月30日,给付原告邰玉琦50000元赔偿款。如逾期,被告杨凤武应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邰玉琦利息款。此后,因被告杨凤武逾期未给付原告邰玉琦赔偿款及利息款。据此,原告邰玉琦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杨凤武承认原告邰玉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既然原告邰玉琦已与被告杨凤武签订了书面赔偿协议,确定了被告杨凤武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付款期限,那么被告杨凤武理应在原告邰玉琦主张权利后,如期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邰玉琦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邰玉琦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利息款2000元,本息合计5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凤武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新通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段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