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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与甘肃弘鑫工贸有限公司、甘肃荣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甘肃华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站奎、崔忠贤、乔丽娟、李燕青、王蓉、张艳、闫新东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甘肃弘鑫工贸有限公司,甘肃荣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甘肃华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站奎,崔忠贤,乔丽娟,李燕青,王蓉,张艳,闫新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203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延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系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怡,系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弘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东,男,汉族。被告:甘肃荣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燕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女,汉族。被告:甘肃华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立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站奎,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忠贤,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乔丽娟,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李燕青,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女,汉族。被告:王蓉,女,1972年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张艳,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东,男,汉族。被告:闫新东,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土门墩支行)与甘肃弘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甘肃荣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迪公司)、甘肃华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刘站奎、崔忠贤、乔丽娟、李燕青、王蓉、张艳、闫新东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天怡,被告弘鑫公司、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东、甘肃荣迪公司、李燕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刘站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宏公司、崔忠贤、乔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土门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弘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498.64元、利息1484.70元(截止2017年1月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逾期利息(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9.898%的150%计算;2.被告华宏公司、荣迪公司、刘站奎、崔忠贤、乔丽娟、李燕青、王蓉、张艳、闫新东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宏公司、荣迪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弘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年利率9.898%,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此外原告与被告华宏公司、荣迪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刘站奎、崔忠贤、乔丽娟、李燕青、王蓉、张艳、闫新东书面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依约发放全额。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完全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荣迪公司、王蓉、李燕青辩称,本金属实,正常利息认可,罚息过高,担保也属实,违约金不认可。弘鑫公司、张艳、闫新东辩称,数额与事实认可,利息认可。刘站奎及华宏公司应承担未还钱的主要责任及罚息。希望罚息减免,本金达成协议。我们在银行交了保证金,希望用于清偿借款本金,也希望先清偿��金。刘站奎辩称,借款本金、利息认可,担保事实认可,罚息不认可,违约金不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2.股东会决议一份及承诺书4份;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5.营业执照信息变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查原告所举证据的原件并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弘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年利率9.898%,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此外原告与被告华宏公司、荣迪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刘站奎、崔忠贤、乔丽娟、李燕青、王蓉、张艳、闫新东书面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全额7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完全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弘鑫公司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因被告弘鑫未按约定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宏公司、崔忠贤、乔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华宏公司、荣迪公司、刘站奎、崔忠贤、乔丽娟、李燕青、王蓉、张艳、闫新东应对其自愿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罚息和违约金。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约定年利率9.898%,利随本清。对被告迟延还款、付息,原告在计算利息时按照年利率9.898%的150%计算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基准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标准。违约金是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性约定,与罚息具有同一性质,故不应重复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宏公司、荣迪公司、刘站奎、崔忠贤、乔丽娟、李燕青��王蓉、张艳、闫新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华宏公司、荣迪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与利息罚息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弘鑫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借款600,498.64元、利息1484.70元(截止2017年1月6日);被告甘肃弘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7日按贷款年利率9.898%的150%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甘���华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荣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站奎、崔忠贤、乔丽娟、李燕青、王蓉、张艳、闫新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2元,减半收取计5081元、保全费3715元,合计8796元,由被告甘肃弘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燕 来自